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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及零部件业召回管理规定将升格
发布时间:2010/8/6 8:36:00


  汽车召回事件的频繁发生,使得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显得更为迫切。日前,有关专家透露,《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正在进行修改当中,未来将由部门规章升格为行政法规或法律。

    现行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于2004年3月12日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布,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里关于“罚则”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包括:“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罚则的执行一般都由质检总局来执行。

    “这笔罚款确实比较少,简直视同儿戏,”在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陈永学律师看来,对于一个资金密集型的行业,这么点钱确实对违规厂家起不到任何的惩戒作用,相对于汽车缺陷产品给消费者有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对社会的潜在危害而言确实太少。

    在升级后的“管理规定”送审稿中规定,“生产者违反规定,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拒不承担责任,将受到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证照、撤销认证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昨天,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送审稿已经通过了。”他对新规定的看法是,“不管怎么说,管理条例明确了责任,并加大了对企业的惩罚力度。惟一缺憾的是,还是没有对发生召回后,如何给予消费者相应的补偿,有相关细节性规定。“必定还是应该对消费者有适当的补偿。”

    专家呼吁,要尽快完善相关法规,明确何种情况下汽车企业必须补偿消费者、如何补偿、补偿金额等细节,才能让召回事件的补偿要求有法可依。

    陈永学称,目前我国陆续规定了食品、儿童玩具、药品和汽车等产品的召回制度及责任。,这些规定中均没有明确如何给维权的消费者予以补偿。就如同在民事诉讼中,除极少几类案件外,胜诉的当事人仍然要自行承担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误工费等费用损失。这是我国对类似事件的通行的做法,并没有对汽车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责任进行不同的规定。这与我国法律中一贯主张的息诉、少诉等传统法律思想有关,通过不补偿损失,从而加大维权成本的方式,以减少诉讼。在某种程度上,这个规定成了维权的拦路虎,同时成了恶人的保护伞。

    根据《美国法典》第49编第301章中对于“缺陷与违规赔偿”中的“赔偿方式”的规定,如果机动车或配件存在缺陷,可供制造商选择的赔偿方式包括修理机动车、以等价机动车更换、减去合理折旧退车等。“制造商赔偿规划”条款规定,机动车制造商应该赔偿购买者在修理、更换、退车等期间内带来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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